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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典型案例
来源: 闵行注册公司    日期: 2017-08-11    文字大小: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典型案例

  A公司名称预先核准日期为2009年4月13日,保留期至2009年10月12日,核准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经营期限为自2009年7月17日至2029年7月13日。

  2009年6月15日被告柴某某以A公司名义与原告B公司订立《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发包方A公司将某某百货、淘宝城装饰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以图纸设计为准,预算范围为所有施工项目。合同价款为164. 3万元(按预算内容及单价施工,工程量按实结算),于同年7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同年8月10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于同年9月20日前付清。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成立后,原告根据柴某某认可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A公司投入使用。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与柴某某于2010年10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柴某某以被告A公司名义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为凭,载明:今欠徐某某装饰款人民币102万元整,约定归还时间: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

  原告催要未果,遂以柴某某、A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柴某某与A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2万元。法院最终判决由A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专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柴某某作为发起人以设立中的A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柴某某、A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责任。

  本案中,无论是订立合同还是出具欠条,柴某某都是以A公司名义进行,是公司设立中柴某某作为公司发起人从事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3条作出明确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原则上,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对于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合同相对人为善意的,根据表见代理制度,由公司担合同责任。

  关于A公司是否承担合同责任问题。在本案中,2009年6月15日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签订时A公司处在名称预核期间,为设立中的公。该合同明确显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A公司,柴某某是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发起人) 的身份予以签字的,故柴某某在《欠条》上的签字应认为职务行为,欠条中的欠款人应认定为仅是A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3条第1款规定,A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关于柴某某是否承担合同责任问题。本案原告B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柴某某利用设立中的A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与原告签订合同,且A公司也并未否认其自身应承担全部合同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发起人柴某与A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02万元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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